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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颖诉被告施丽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颖,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林,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丽臣,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泊岸华庭。
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颖诉被告施丽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霍林、被告施丽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69号行走时,与被告施丽臣驾驶的辽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施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120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接受治疗,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商业三者险额度还余82393.8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还余84603.24元,上述内容亦经过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于沈阳急救中心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1天,发生医药费11740.2元,其中二级护理20天,一级护理1天,医嘱病休240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丽臣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张颖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颖为沈阳市城市户口,其有一子孔德俊,出生于2008年9月7日,一女孔馨瑶,出生于2007年5月17日。肇事车辆辽Axxxxx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施丽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丽臣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施丽臣予以赔偿。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丽臣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40.20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100元(即100元/天×2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7.28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1天,其中二级护理20天,一级护理1天,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611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病休240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长应为261天(21天+240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铁西区加达阀门经销处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因此次事故误工,为此提供了由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07元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7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68675.60元[29082元/年×20年×29%(20%+3%+3%+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37204.96元(84603.24元-12000元-2117.28元-31611元-300元-1370元),超出部分131470.64元(168675.60元-3720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内赔偿67553.62元(82393.82元-11740.20元-2100元-1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丽臣承担赔偿63917.02元(131470.64元-67553.62元),另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丽臣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故被告施丽臣该项下实际赔偿金额应为53917.02元(63917.0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4758.58元(37204.96元+67553.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张颖有两名未成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83.4元[20520元/年×(18-7)年×29%÷2+20520元/年×(18-8)年×29%÷2],由被告施丽臣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1元,系原告为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施丽臣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医疗费1174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护理费2117.28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误工费31611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鉴定费1370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颖伤残赔偿金104758.58元;
十、被告施丽臣赔偿原告张颖伤残赔偿金53917.02元;
十一、被告施丽臣赔偿原告张颖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3.4元;
十二、被告施丽臣赔偿原告张颖复印费31元;
以上判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施丽臣承担。
十三、驳回原告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博

书记员: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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