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佳旭,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北镇市千艺发廊理发师,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原告母亲),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洪兴,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佳旭与被告王洪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刘国东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42.3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04日13时10分,宋启祺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新线4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洪兴驾驶的辽CF993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宋启祺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宋启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启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内踝骨折、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外伤、双手擦皮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437.70元,二级护理。2017年2月28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佳旭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宋佳旭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父宋春波在北镇市内购买楼房,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城镇。原告虽未满十八周岁,但自十五周岁起学习理发,现在时尚芭莎美发店工作,月薪3800元,被告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宋启祺父母已因次事故提起诉讼,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亦应对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协商选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意见,且该意见与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丁健出具的证实,以证明原告在时尚芭莎美发店工作,月薪3800元,并因交通事故而未上班,该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丁健未出庭,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时尚芭莎发廊2016年6、7、8、9月工资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工资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父亲宋春波于2011年10月24日在北镇市购买房屋,结合物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居住在城镇。宋启祺的父母就宋启祺因本次事故死亡一事起诉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该院查明被告王洪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9684.09元,死亡伤残限额为原告保留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未成年,无法确认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系合理损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4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25.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465.50元。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限额赔偿9684.0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佳旭58796.65元;
二、被告王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佳旭400元;
三、驳回原告宋佳旭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王洪兴负担160元,原告宋佳旭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书记员: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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