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驾驶车辆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未发生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驾驶车辆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未发生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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