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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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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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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未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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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144.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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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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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俞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2mg/100ml,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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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9mg/100ml,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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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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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129.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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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145.0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潘某甲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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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危险驾驶未造成其他后果,且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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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客观上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但其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酒精含量为88.03mg/100ml,未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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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2ml/100m1,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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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34mg/100m1,且属隔夜醒酒后开车情形,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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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57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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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64mg/100ml,未造成其它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其它从重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悔罪,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张靖宣 书记员: 王新荣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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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危险驾驶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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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70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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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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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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