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王某某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不法行为产生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王某某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不法行为产生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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