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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