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醉酒程度不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青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03.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12mg/100ml,且其无醉酒、饮酒驾驶机动车前科,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到案后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后主动配合交警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并且其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未有酒驾、醉酒驾驶及犯罪前科,危害程度较低。因此,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无逃逸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被不起诉人申请,为体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到案后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查获后主动配合交警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5.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无醉酒、饮酒驾驶机动车前科,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5.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无醉酒、饮酒驾驶机动车前科,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饮酒后次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危害程度和主观故意、恶性程度等均小于醉酒后驾驶车辆,且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未有酒驾、醉酒驾驶及犯罪前科。因此,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的情节,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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