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果为94.8mg/100ml,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备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车辆已返还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 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属危险驾驶,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因其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 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系2015年11月25日发生,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至此,该案追诉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且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逃避侦查、逃避处罚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系2015年11月25日发生,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至此,该案追诉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且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逃避侦查、逃避处罚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属危险驾驶,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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