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低,醉酒后驾驶距离短,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企业民营企业负责人,经营多家企业从事生态农业扶贫项目,带动当地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吸纳就业。结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意见》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精神,为保障**企业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法适用不起诉。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王洪涛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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