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白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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