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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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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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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1992年10月至11月间实施盗窃犯罪,至今已达二十七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实施犯罪时的刑法,既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本案卷宗没有在闫某某逃避侦查后,侦查机关是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相关证据。本案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无法提供对闫某某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侦查机关在本案案追诉时效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闫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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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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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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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盗窃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蒋某某驾驶油罐车到南四联合站是正常清淤还是配合张某甲等人盗窃。因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蒋某某涉嫌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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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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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鉴于张某甲在本案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对梁某某偷电的行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张洪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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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胡某甲第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刚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发现,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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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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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返还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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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已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王某甲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行为,被盗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得了对方谅解;同时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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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李某甲并不知道有人到大庆采油二厂南四联合站盗窃原油,指派蒋某某驾驶油罐车到南四联合站是正常清淤。李某甲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帮助盗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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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所盗款项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孙红敏                                     检察官助理:王志秋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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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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