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系大学财务专业毕业,部分人员已取得财务专业相关资格证,明知该诈骗公司的财务流程极其不规范、不符合常理,公司甚至没有固定名称,但都没有离职,其中卢某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长达一年之久,期间虽两次离职但均又返回公司继续上班,并多次同邢某某前往市场部为诈骗集团成员发放工资。2018年卢某某入职以来与娄某某组同在西安市**大厦**楼办公,到2019年5月份公司财务和市场部分开办公,公司财务人员随邢某某等人搬至西安市**路**大厦**座**室。其在该诈骗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给市场部人员核算提成、奖金,支付工资等工作,并没有从事所谓的“游戏开发”财务。2019年3月至7月15日案发,卢某某负责市场C部财务,期间因私事请假,后又回到该公司上班。2019年5月份王某某进入公司后,由卢某某给王某某交代财务相关业务情况。2019年7月中旬,卢某某又被邢某某继续安排负责市场A部李某乙组的财务。据此可判断出卢某某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其在该诈骗集团时间之长,对公司从事的诈骗业务知晓。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区别于诈骗集团的业务员,并没有以明显欺骗性质的聊天方式直接实施诈骗,其4人在事实上对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属于诈骗集团成员,并辅助实施诈骗活动,属诈骗链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性质,其行为认定为情节轻微。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卢某某怀有身孕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系大学财务专业毕业,部分人员已取得财务专业相关资格证,明知该诈骗公司的财务流程极其不规范、不符合常理,公司甚至没有固定名称,但都没有离职,其中卢某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长达一年之久,期间虽两次离职但均又返回公司继续上班,并多次同邢某某前往市场部为诈骗集团成员发放工资。2018年卢某某入职以来与娄某某组同在西安市**大厦**楼办公,到2019年5月份公司财务和市场部分开办公,公司财务人员随邢某某等人搬至西安市**路**大厦**座**室。其在该诈骗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给市场部人员核算提成、奖金,支付工资等工作,并没有从事所谓的“游戏开发”财务。2019年3月至7月15日案发,卢某某负责市场C部财务,期间因私事请假,后又回到该公司上班。2019年5月份王某某进入公司后,由卢某某给王某某交代财务相关业务情况。2019年7月中旬,卢某某又被邢某某继续安排负责市场A部李某乙组的财务。据此可判断出卢某某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其在该诈骗集团时间之长,对公司从事的诈骗业务知晓。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区别于诈骗集团的业务员,并没有以明显欺骗性质的聊天方式直接实施诈骗,其4人在事实上对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属于诈骗集团成员,并辅助实施诈骗活动,属诈骗链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性质,其行为认定为情节轻微。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卢某某怀有身孕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硕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欺骗客户投资电影理财,在诈骗集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硕某某诈骗李某某的2万元四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退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硕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综合考虑硕某某进入该诈骗集团的时间、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4.7万元予以返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该公司内身份系业务员,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7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系大学财务专业毕业,部分人员已取得财务专业相关资格证,明知该诈骗公司的财务流程极其不规范、不符合常理,公司甚至没有固定名称,但都没有离职,其中卢某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长达一年之久,期间虽两次离职但均又返回公司继续上班,并多次同邢某某前往市场部为诈骗集团成员发放工资。2018年卢某某入职以来与娄某某组同在西安市**大厦**楼办公,到2019年5月份公司财务和市场部分开办公,公司财务人员随邢某某等人搬至西安市**路**大厦**座**室。其在该诈骗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给市场部人员核算提成、奖金,支付工资等工作,并没有从事所谓的“游戏开发”财务。2019年3月至7月15日案发,卢某某负责市场C部财务,期间因私事请假,后又回到该公司上班。2019年5月份王某某进入公司后,由卢某某给王某某交代财务相关业务情况。2019年7月中旬,卢某某又被邢某某继续安排负责市场A部李某乙组的财务。据此可判断出卢某某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其在该诈骗集团时间之长,对公司从事的诈骗业务知晓。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区别于诈骗集团的业务员,并没有以明显欺骗性质的聊天方式直接实施诈骗,其4人在事实上对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属于诈骗集团成员,并辅助实施诈骗活动,属诈骗链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性质,其行为认定为情节轻微。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卢某某怀有身孕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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