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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