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现住宜宾市翠屏区**镇**组。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川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挂车行驶至国道321线1697km+800m处时,为避免自己车辆追尾其前方行驶的川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徐某某采取了踩刹车、往左打方向盘的避让措施。因操作不当,徐某某所驾驶的川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挂车仍旧与川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继而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正在公路边行走的杨某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随后滑行至道路左侧人家户院坝中。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进行处理。经叙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杨某某进行尸表检验,其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腹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取得其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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