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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楼**号**单元**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爱奇克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子邹某某从叙永县城区沿叙威路往叙永县两河镇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叙威路3KM+500M处时,其车辆上安装的挡风雨篷与行人阮某某相撞,造成阮某某倒地受伤,当晚阮某某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阮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2月21日,陈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阮某某近亲属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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