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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叙永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叙永县龙凤镇天双路3公里处,由于违法超车,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毕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致两车受损、毕某某当场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毕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该无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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