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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什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四川省什邡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倒车灯存在安全隐患的鄂******水泥罐车,在叙永县叙威高速路3-2标段卸载混凝土,收工返回的途中,在叙永枧槽苗族乡群英村四社村道钢筋棚外的便道上未鸣喇叭就倒车,撞倒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在送医抢救途中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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