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卡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初次犯罪,并且同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决定对胡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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