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的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湘ML2X**号汽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周文辉系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湘ML2X**号汽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周文辉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胡某某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79205.62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20×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尹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尹某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2317.6元,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并按照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陈某某分配41%即4100元,原告刘某甲分配26%即2600元,原告刘某某分配33%即3300元。被告尹某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9486.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按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扣除返还给被告尹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043.77元;2、伤残赔偿金33948元/年×20年×11%=74685.6元;3、后期医疗费12000元;4、误工费50元/天(保安工资)×180天=9000元;5、、护理费1000元(护工费)+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受被上诉人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可以免除其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而该合同约束的对象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对原审原告进行抗辩。本案中上诉人已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的外墙装修分包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义建文、周文明等十人,外墙装修作为一种风险较大的户外工作,实际雇佣方应当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用以保障进行外墙装修的工作人员安全,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李某某除了佩戴了安全帽,并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原告李某某实际是受被上诉人的雇佣进行外墙装修,考虑到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防护措施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已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其对工程施工过程具有管理责任应小于被上诉人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责任承担比例为,上诉人董建武赔偿25%、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60%、原审被告廖方明赔偿5%、原审被告江某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10%。另本案二审查明吴某某和董建武为原审原告共同垫付的医药费144,650.69元,因吴某某和董建武具体垫付的金额无法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雇请原告至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泰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唐某承包,应当与被告唐某一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应享有诉讼权利,故泰昌公司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0624元(34031元年÷365天×1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治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朱治成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11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考虑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朱治成承担60%,被告冯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即本案的被告朱治成承担60%,被告冯某某承担40%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蔡俊某驾驶湘M×××××小型客车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俊某应当对原告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湘M×××××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俊某承担。故原告邹某某的损失12318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73927.20元(含部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47353.53元。鉴定费1900由被告蔡俊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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