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德家,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蔡俊杰,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号。
负责人雷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德家与被告蔡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蔡俊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德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俊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680.73元(其中:医疗费31036.5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4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1455.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680.73元,减去被告蔡俊杰已支付10000元,下余113680.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蔡俊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6时48分,被告蔡俊杰驾驶自己所有的湘M×××××小型客车,沿云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铺镇××组路段时,因避让其它车辆,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1036.53元。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查,被告蔡俊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蔡俊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保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蔡俊杰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在庭审前已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鉴于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涉诉,故应对原告医疗费扣除医保费用,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2、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虽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及原告邹德家的伤残等级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及定损项目的照片等,但原告受损的事实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且该报告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作出,又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的意见,因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3、原告邹德家户籍虽为农业居民,但其在城镇随其子邹冬明、孙邹垒一起居住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德家所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孙邹垒的房产证、物业收费条据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邹德家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蔡俊杰所有的湘M×××××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德家受伤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036.53元。被告蔡俊杰为此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邹德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需一人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邹德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邹德家的损失为:医疗费31036.53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14471.5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50)、残疾赔偿金41455.70元【31889元年×【20-(67-60)】年×10%】、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11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18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俊杰驾驶湘M×××××小型客车与原告邹德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德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俊杰应当对原告邹德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湘M×××××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俊杰承担。故原告邹德家的损失12318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家73927.20元(含部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家损失47353.53元。鉴定费1900由被告蔡俊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家7392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家损失47353.53元,合计121280.73元,减去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下余11128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蔡俊杰赔偿原告邹德家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邹德家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被告蔡俊杰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邹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蔡俊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书记员: 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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