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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少云诉被告席光元、魏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唐少云
陆文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席光元
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魏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少云,男,1963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文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席光元,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鹤,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负责人潘清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少云诉被告席光元、魏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凌云、唐建平、人民陪审员蒲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唐少云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婷、被告席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少云诉称:2014年3月25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席光元驾驶被告魏鹤所有的湘M9XX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往东安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宋家洲河西桥头水厂宿舍门前路段时,撞到原告唐少云,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住院治疗43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冷水滩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光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席光元驾驶的湘M9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至今,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调解,也未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特提起诉讼: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8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席光元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医药费没有依据;三、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四、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1%的比例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六、误工费、护理费按48525元一年计算没有依据;七、交通费没有依据,建议酌情考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按5000元处理;九、答辩人已垫付了122064.4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把该费用退还给答辩人;十、答辩人第二次鉴定时垫付的3000元鉴定费和给原告的1000元差旅费,原告应退还给答辩人,该款应直接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
被告魏鹤辩称:答辩人只是把车出借给岳父席光元,出借的车辆是合格的,而且席光元也有驾驶证,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一、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才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项目的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
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在核实其户籍性质后确定;2、原告未提供其收入依据,其误工费应核实后予以确定;3、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医疗费。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下列项目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1、在认定我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医保比例自付费用;2、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我司不承担。
四、应核实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抵扣其应承担的责任,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又因被告席光元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100%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席光元予以赔偿。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鹤作为车主有法定过错事由,因此被告魏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照保险按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保险公司辩称扣减原告医保比例自付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开支为129547.4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
如左胫腓骨骨折处仍未愈合,需要植骨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8日)共460天,误工收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365天×460天=61154.79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365天×468天=51954.41元;5、本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4元/天×438天=1752元,去长沙鉴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二项合计27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438天=43800元;7、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22%=1169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31716.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少云各项损失4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11716.63元由被告席光元赔偿。
因席光元已支付原告123564.4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赔偿款420000元分别向原告支付308152.20元,向被告席光元支付111847.8元。
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9元,由被告席光元负担。
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由被告席光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又因被告席光元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100%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席光元予以赔偿。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鹤作为车主有法定过错事由,因此被告魏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照保险按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保险公司辩称扣减原告医保比例自付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开支为129547.4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
如左胫腓骨骨折处仍未愈合,需要植骨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8日)共460天,误工收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365天×460天=61154.79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365天×468天=51954.41元;5、本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4元/天×438天=1752元,去长沙鉴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二项合计27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438天=43800元;7、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22%=1169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31716.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少云各项损失4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11716.63元由被告席光元赔偿。
因席光元已支付原告123564.4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赔偿款420000元分别向原告支付308152.20元,向被告席光元支付111847.8元。
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9元,由被告席光元负担。
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由被告席光元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蒲琼

书记员:胡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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