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治成,男。被告:冯祥槐,男。被告:蔡守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零陵公司)。住址:永州市零陵区萍洲西路佘国满私房第***楼。负责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保险公司职工,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1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9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朱秀青诉被告朱治成、冯祥槐、蔡守明、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朱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坤,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治成、冯祥槐、蔡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31.55元;2、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231009.96元,减除其已经预付的145000元,还应赔偿86009.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9日15时57分,原告搭乘被告朱治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冷水镇庄屋村路口出发驶向宁远县城,行驶至宁远县冷水镇永连公路与冷九公路交汇处(宁远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前面叉路口)并线进入永连公路时与被告冯祥槐驾驶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朱治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天后因伤情危重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后经多次手续及相关医院的不断治疗,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治疗终结,出院休养。2018年7月12日,经宁远县舜源司法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治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556.46元。由于被告2驾驶的被告3所有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4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该先由被告4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因被告1在起诉被告2、被告3及被告4一案中,宁远县人民法院已经判令被告4在交强险范内赔付了被告1的损失53968.45元,剩余66031.55元应当全额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应当由各被告按照相关责任承担赔偿。在被告1起诉被告2、被告3、被告4案的审理过程中,宁远县人民法院经认真审理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即被告1)承担60%,被告冯祥槐(即被告2)承担40%责任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在由被告4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足额赔偿66031.55元后,由被告2、被告3、被告4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31009.96元(577524.91元×40%)。原告在住院抢救期间,被告3和被告4已经预先赔付了145000元,减除此先行赔付部分,被告3、被告4还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009.96元。由于被告1系原告的弟弟,故原告放弃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的追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治成、冯祥槐、蔡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保险人、非当事人;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1、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条款规定,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审核确定。2、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宁公交认交[2017]湘11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都对超载的事实进行的确定,中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实行了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事故责任划分应按照宁公交认字[2016]137号事故予以确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方朱治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控制灯也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优先让行通行的车辆;还违反关于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治成为主要责任,很显然朱治成过错程度非常大,在事故中处于绝对主要责任,我们认为朱治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三、诉请偏高,应依法核减。1、精神抚慰金拟同意在交强险中赔偿8000元;2、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拟按50元/天计算;3、应重点审核与就诊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湘符合的票据,与治疗无关产生的交通费用,我司不认可;4、误工费中误工时间、护理费中护理时间拟同意按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间计算。计算标准参照农林渔业计算;5、伤残金:我们仅认可一个八级伤残,不认可十级伤残。因为双下肢不等长是因为骨盆倾斜造成,已评定为八级就不应该再评定为十级。若原告方不同意的话,我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保单、(2016)湘11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保险示范条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3天,共花费医药费373283.55元。2018年7月12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秀青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左右。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2016年7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治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规载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冯祥槐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并认定朱治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祥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青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冯祥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守明,冯祥槐是蔡守明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间从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间从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告蔡守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0元,被告中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五、原告朱秀青生育一子,取名蒋钰轩,于2015年12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治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祥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秀青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朱治成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11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考虑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朱治成承担60%,被告冯祥槐承担40%责任为宜。”即本案的被告朱治成承担60%,被告冯祥槐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冯祥槐是被告蔡守明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守明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2018)》,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373283.55元;2、残疾赔偿金78392.16元(原告诉请);3、误工费79394元(106.7元/天×74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106.7元/天×90天+(500元+2140元+440元)=12683元(原告诉请);5、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6、营养费4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6+49+31+42+9+16)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7710.44元((11534元/年×(18-2.5)×31%÷2);9、鉴定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627219.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伤残赔偿金78392.16元+护理费12683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0.44元+误工费793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2117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373283.55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405433.55元;不属交强险限额的为: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朱治成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6)湘11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由中联财险零陵公司赔偿被告朱治成各项经济损失87481.32元,其中43968.4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6031.55(110000元-43968.45元)元。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蔡守明所有的湘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本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应承担(626613.15元-66031.55元)×40%=224232.64元,但由于被告蔡守明所有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车辆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则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承担224232.64×(1-10%)=291809.38元。综上,被告中联财险零陵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031.55元+201809.38元=267840.93元,因被告中联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167840.93元(267840.93元-100000元)。被告蔡守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00元×40%+224232.64元×10%=23023.26元,因被告蔡守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0元,相应对抵,并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朱秀青应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蔡守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青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840.93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0元);二、由被告蔡守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秀青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023.26元,因已给付原告朱秀青450**元,相抵后,原告朱秀青应返还被告蔡守明21976.74元,该款项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朱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朱秀青负担1000元,被告蔡守明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书记员:阳贤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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