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某甲
刘某乙
唐黎(湖南常宁宜阳法律服务所)
尹某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刘某乙,男。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伍孟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黎,被告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13时40分,被告尹某驾驶湘XX号小型轿车由永州市区经S320线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官岭镇中康村路段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湘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其前方右侧行驶,因被告尹某驾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使两车挂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三原告现已治愈。
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7月21日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48262015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
2014年8月8日被告尹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湘MOFY05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尹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20306.89元、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24129.5元、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27488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9486.5元。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计算超标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视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因此被告尹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尹某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2317.6元,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并按照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陈某某分配41%即4100元,原告刘某甲分配26%即2600元,原告刘某乙分配33%即3300元。
被告尹某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9486.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按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扣除返还给被告尹某,那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759.72元、误工费14884.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某某的车损费2000元,共计80930.59元,减去被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12089.47元(29486.5元×41%),余额为68841.12元。
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甲护理费97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59.72元,减去被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7666.49元(29486.5元×26%),余额为3493.23元。
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乙护理费97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59.72元,减去被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9730.54元(29486.5元×33%),余额为1429.18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30万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即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6749.7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9829.4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2488.37元,合计为39067.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8841.12元、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3493.23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429.18元,合计为73763.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6749.7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9829.4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2488.37元,合计为39067.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尹某垫付款29486.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因此被告尹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尹某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2317.6元,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并按照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陈某某分配41%即4100元,原告刘某甲分配26%即2600元,原告刘某乙分配33%即3300元。
被告尹某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9486.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按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扣除返还给被告尹某,那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759.72元、误工费14884.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某某的车损费2000元,共计80930.59元,减去被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12089.47元(29486.5元×41%),余额为68841.12元。
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甲护理费97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59.72元,减去被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7666.49元(29486.5元×26%),余额为3493.23元。
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乙护理费97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59.72元,减去被告尹某垫付的医疗费9730.54元(29486.5元×33%),余额为1429.18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30万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即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6749.7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9829.4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2488.37元,合计为39067.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8841.12元、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3493.23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429.18元,合计为73763.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6749.7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9829.44元、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12488.37元,合计为39067.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尹某垫付款29486.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审判长:廖雪峰
书记员:尹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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