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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晴茜与被告周新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胡晴茜,女,201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君,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荣,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被告公司员工),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
被告:周文辉,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诉诉讼代理人:唐磊,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晴茜与被告周新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被告周新荣申请,本院追加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辉为本案被告。原告胡晴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被告周新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被告周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晴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等经济损失13226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周新荣驾驶湘ML2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王广场益生大药房停车坪路段倒车时撞压路上小孩胡晴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49天。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挫裂伤并条形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新荣所驾驶的湘ML2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原告多次就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32261元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周新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基于周新荣驾驶的湘ML2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列为本案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者,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周文辉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四永州市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司法鉴定发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伤痕长度(4*0.25cm)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痕长度(5.5*0.4cm)不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永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记载“左颧部可见一长约6cm的斜形伤口”,出院记录记载“左侧颜面部可见一约4*0.25cm疤痕”,上述均为非专业鉴定人员作出的初步医学判断,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的伤情照片亦清楚的显示了原告左面部的瘢痕长度情况,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被告周新荣驾驶湘ML2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王广场益生大药房停车坪路段倒车时撞压路上小孩胡晴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晴茜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晴茜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79205.62元,其中原告预交医疗费1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辉、周新荣共计垫付51205.62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挫裂伤并条形瘢痕形成,伤者仅6岁,目前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3500元(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伤后住院期间全休,伤者仅6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另计。原告父亲在92XX4部队工作,原告母亲在龙溪社区县环保局工作。
湘ML2X**号汽车的所有人为周文辉,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被告周新荣是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新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湘ML2X**号汽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周文辉系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湘ML2X**号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周新荣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周文辉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胡晴茜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79205.62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20×10%);4、护理费17346.87元(42494元÷365×149);5、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50元×149天);6、营养费1500元;7、交通费,原告为处理纠纷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8270.4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文辉、周新荣垫付的医疗费51205.62元,剩余117064.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治疗过程中,无论是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伤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及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如果扣除此部分费用,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也严重背离了设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目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胡晴茜损失117064.87元;
二、驳回原告胡晴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原告胡晴茜承担683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凯旋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

书记员: 邓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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