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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杰与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唐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何吴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杰,男。

原告唐杰与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松艳、被告泰昌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杨祝荣、被告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赔偿金53030元(按2:8比例分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由53030元变更为557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杰,在其承包的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贤水河两岸秧坵埠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是泰昌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建。8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跌伤。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唐杰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成。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结果。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泰昌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唐杰辩称,他不认可原告是在公司工地脚手架上摔伤的,他只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是在做工时受伤的问题。尽管被告方对原告提出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跌伤”的事实持有异议,但被告唐杰对原告是在做工时间、做工地点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100日,营养期50日。泰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目前无必要的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故对上述证据结论中“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元”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什么行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蒋远琼护理,蒋远琼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年计算,为2424元(34031元年÷365×26)。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泰昌公司在承包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贤水河两岸秧坵埠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时,于2017年8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唐杰,后者召集原告等人来工地做工,按220元天结算工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闻讯赶来的被告唐杰将其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7000元(此款由被告唐杰垫付)。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所受损伤属高坠伤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及康复费预计2000元。营养期50日,每日2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期100天。泰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及继续治疗、康复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杰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营养期50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目前无必要的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前需要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唐稷鑫(2009年4月17日出生)、与其弟共同赡养父亲唐祥林(1936年1月生)、母亲唐正英(1940年5月生)。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唐杰雇请原告至工地上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唐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泰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唐杰承包,应当与被告唐杰一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唐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应享有诉讼权利,故泰昌公司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10624元(34031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2424元;5、残疾赔偿金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元【其中唐稷鑫为11534元年×10年×10%÷2=5767元、唐祥林、母亲唐正英为(11534元年×5年×10%÷2)×2=5767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61554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及康复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做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被告方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金额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杰赔偿原告唐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1554元中的70%计43087.8元(含已付的7000元);
二、被告唐杰赔偿原告唐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唐杰负担163元,被告唐杰、被告湖南泰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顺荣

书记员: 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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