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8)湘1126民初553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诉 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318元,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589.96元,合计147907.9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见清单);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并搭乘杨香志的湘MHQ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家里出发驶往宁远县天堂镇方向,行至宁远县天堂镇蒋家村“T”型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通往宁远县天堂镇方向的公路时,与由被告驾驶直行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被告及杨香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已花去治疗费17万余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现被告未赔偿分文,经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综上所述,被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多余部分应按责赔偿。据此,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一、被告反诉并答辩称:(一)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9.6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技告承担。(二)反诉理由:2017年5月14日6时30分许,反诉被告蒋化森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化森负主要责任,蒋志权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于无钱医治,后转村卫生室续打针4天,花费医疗费663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二、答辩部分(一)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应当由原告与答辩人直接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入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因以上规定是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本案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是对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扩大解释,就会导致出现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是有违公平原则的,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在无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介入代偿的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又回归到侵权赔偿范围,即应直接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无异,这样做既符合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又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也是对双方未买交强险的处罚,更能贯交险的实施。本案中,答辩人未买交强险存在过错,但被答辩人获得的赔偿比直接划分责任中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还要多,这样造成了实际的不公平。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于机动车双方地位相同不存在一方强势一方弱势的情形,如果判决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势必造成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服判,被告方内心也会抵触判决,造成执行难,受害人反而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因此,本案应当直接划分责任为宜。(二)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1、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非交通事故的伤所花费的费用,应当剔除,且原告应当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视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待证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3、原告已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工作,因此,原告不应当再计算误工损失。4、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93.23元算。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1930元计算,其十级伤残计算2年,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6、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远大于答辩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8、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9、交通费应酌情支持960元,交通费应当有票据,且与原告就医就诊的时间相符。(三)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未起诉,视为放弃其权利主张,本案应直接适用由原告、车主与答辩人承担6:2:2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核减,且宜直接按比例划分各方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及被告反诉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反诉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责任划分不公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蒋化森的行为认定为主要过错,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蒋化森应负全部责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法院要求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确认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因本次事故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66474.89元,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6635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交纳交强险。
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诉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的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交纳“交强险”,对对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蒋化森的损失:1、住院费和门诊费166474.8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20137.68元(从住院的5月14日至鉴定之日的前一日12月20日计216天,按每天93.23元计算);4、护理费5873.49元(63天×93.23元/天);5、残疾赔偿金23860(十级伤残的计算方法:1193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蒋化森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63天×50元/天);8、营养费3000元(根据蒋化森住院天数及十级伤残情况,酌情认定);9、交通费960元(根据蒋化森就诊医院及当地实际车旅费情况,酌情认定);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32956.06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3860元;3护理费5873.49元;4、误工费20137.68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960元,以上共计62831.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70124.89元,由被告蒋志权赔偿51037.46元[(总计损失232956.06元-交强险62831.17元)×30%]。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635元;2、误工费560元;3、护理费560元;4、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共计8055元,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蒋化森赔偿蒋志权。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105814.17元(62831.71元+51037.46元-8055元)。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且住院时间较短又是在本地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险,未交纳交强险,造成第三人伤害,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适用过错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所有的损失按责承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蒋化森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是其儿子,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已包含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车辆所有人,被告(反诉原告)按6:2:2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5814.17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反诉费69元,共计33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化森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志权承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姜丽池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