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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