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案发以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段某甲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被害人郑某乙系郑某甲父亲,张某甲(郑某乙妻子)出具放弃赔偿声明,为了避免对该家庭的二次伤害,且承办人认为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关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已年满七十四周岁,且属于过失犯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系单方事故,高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均称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高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精神,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被害人均为其亲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孙某某逆向行驶导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发生了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的发生与郭某某的驾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据此而推定郭某某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两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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