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7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H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京城矿业贺家沟采区驶入赤曹线时,与被害人赵某某身体及推行的自行车相刮后将其碾压,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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