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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甲交通肇事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6118,蒙古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街**号,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子山村生态园顺鑫餐厅门前路段,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薛某甲受伤,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殷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甲、王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案发以后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承办人认为殷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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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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