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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村为向某甲开挖化粪池,因位置临近向某乙家水井,遭到向某乙的阻止,刘某某便用铁锹砸坏了向某乙家窗户玻璃,向某乙妻子王某某见状前来阻止,双方升级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某某将王某某摔翻在地,并用脚踹了王某某胸口,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周围群众劝阻,刘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某左侧第3、4、5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岳家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6.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审查认定的事实,刘某某对审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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