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5********,满族,小学文化,群众,丰宁满族自治县**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路段时,与行人于某某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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