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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21X,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单元**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四号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案发以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保护现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承办人认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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