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辽N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辽宁省去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高寺台镇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线266公里900米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0日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肺挫伤等引起慢性各脏器功能衰竭引起死亡。案发后,戴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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