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4mg/100ml,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醉酒程度较低,醉驾未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妥某某饮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妥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妥某某饮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妥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27.1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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