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吴立志、杨学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该标准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共住院242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4和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20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是150天,且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从事的职业,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关于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EA791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荣长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还应按比例给同起事故的熊荣长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辩论和提交证据的权利。二、原审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虽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并未就异议部分向法院提交证据。仅就上诉人单方陈述,并不能就此确认本案属于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上诉人并未就延期审理申请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延期审理的申请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同意。上诉人在明知其延期申请并未得到原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相关举证的权利、义务。且在本院审理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某提供的平利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春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某身体遭受的损害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胡正会承担赔偿责任。胡正会系被告电信公司员工,胡正会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损,故被告电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021B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购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下余部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协商,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伦提供的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国朋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伦撞倒,致原告王某伦受伤。此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伦无责任,被告王国朋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伦身体遭受的损害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由此给原告王某伦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国朋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朋驾驶的陕GLV5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王某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天宝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109.88元是治疗感冒发烧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药品不应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对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原告到安某及西安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均系其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低为十级,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鉴定费原告应承担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冯天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加付无责任。被告冯天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原告王某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原告王某从2012年受伤后,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复查,且每年多次和本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房成兵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最新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二、关于三期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是否支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部分系专业机构结合鉴定人的身体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给出的结果,但实质上三期日期的确定是人民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伤者恢复生活的时间等综合认定,且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民事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原告叶某某可否直接起诉中华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乘员险系责任保险,原告叶某某可以直接向中华保险请求赔偿。二、原告叶某某的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本身患有双下肢左上肢体瘫痪,本应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加重了原告身体的损伤,可以在其恢复车祸伤时增加护理人数,但增加的护理人数数额应该为其护理车祸伤,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车祸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护理人员核定1人合理,护理期为其住院天数加上必要的出院后30日的护理,核定护理期为113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55.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承担了500元,故该笔费用应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986.74元,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42天因双方都派人护理,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时间按21天赔付,护理标准按照每天142.79元计算,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按155.88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全费票据(预收),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该票据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预收票据,且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所作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没有记载保全费用,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覃某棵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黄佑桃负次要责任。又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覃某棵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黄佑桃应付10%的责任。被告覃某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叶某某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陕GH8608号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陕GH8608号的驾驶人段全潮系被告胡某某的雇员,且被告胡某某愿意承担雇员段全潮驾驶陕GH8608号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胡某某承担。段前潮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草药费收条,系白条,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产生的必要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合法真实,与住院病例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数额;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明细,虽然有一定瑕疵,但能够说明原告的修车情况,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邹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覃某某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但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05.22元/天,故护理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28天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05元/天,被告对此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6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开支,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原告沈某某在被告韦某某处购买家具,由被告负责免费送货上门,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车辆可载乘二人,运送家具同时让原告搭乘便车送回家,属于家具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被告车辆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靠窗户侧座位的原告摔出车外受伤,被告过失行为产生侵权事实的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85%责任。被告韦某某以原告系车外受伤事实主张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的申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庭不予受理该追加申请。原告住院2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住宿费支持的条件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才应予以支持,原告明显不存在此种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平利县广佛镇香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吴某某抗辩称其将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已转交到原告在安某市中心医院账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有异议,故对吴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又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90%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负1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但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5.22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实际,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5.22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4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支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推翻了原十级伤残的鉴定,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平安财险预付的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鉴定费用1889.6元,下余1110.4元暂存本院),本院将3000元纳入平安财险已赔偿数额内。二、原告何某某住院伙食费标准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抗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财政部门相应的规定,陕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不同地区的标准已经超过或等于60元每天,原告在平利县、汉阴县范围内就医,故原告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60元。三、被告赵某某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该一并处理并无明确意见且未出庭,本院无法弄清被告赵某某真实意图,故不作处理。四、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伤者王春林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预留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住宿费支持的条件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才应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明显不存在此种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了平利县香河怡清源富硒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资表(2016年7月-2017年7月),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实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为4500元,对原告欲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意见数额不确定,且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时,原告驾驶雅马哈牌紫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广佛集镇驶往广佛镇塘坊村,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广佛镇加油站(225省24KM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原告提供的小孩代管费票据、通讯费票据、购买日用品及生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支出。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打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诉讼支出的打印及复印费。被告张周某对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打印费不予认可;汇百聚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认为打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印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印费共计117元予以确认,其他打印费票据系临时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损坏的苹果手机一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被碾压毁损。三被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手机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证人曹迁林、吴高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平利县城关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的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625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71.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周某某支付了27天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子也同时在院护理,应计算两人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为共计93335.59元(详见附表)。被告袁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款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袁某某先行垫付的40700元,应在原告沈某某所获赔偿款中进行相应的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予赔偿。其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涉及本案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予调整,综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20元/天。被告邝某某在医院护理12天,应当从起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6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本元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本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本元承担。关于被告李本元和原告朱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原告赵刚春与被告陈荣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刚春受伤,被告陈荣平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荣平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刚春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由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只做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及原告张德林和孙远健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张德林和被告孙远健在山区村级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差,双方在弯道会车时均未能做到减速让行,致使张德林驾驶陕GBM750号二轮摩托车驶出路面,翻入路边坎下,造成张德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德林与被告孙远健应负同等责任。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和原告张德林在质证时就伤残等级、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张德林和被告孙远健在质证时就责任比例划分和赔偿限额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张德林该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德林的医疗费票据,认定130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善举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刘善举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按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陕GBV85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刘善举按照双方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刘善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均辩称被告属于非法营运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提供购买保险的免责凭证等,同时结合本院正在审理的徐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该肇事车辆在使用中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于被告王某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刘善举既往病史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诉称其治疗属于被告车辆肇事后引发的其他疾病治疗,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赔偿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郑某某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共计14869.43元,其中原告郑某某支付3461.11元,被告韩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1408.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理赔,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2天,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的天数37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参照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日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的医嘱建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伤病混治情况,被告肖某应举证证明,原告对在哪个上级医院治疗有自主选择权。对于选择门诊还是住院治疗的治疗方式,李有志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住院治疗的治疗方式可能比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故原告选择治疗的医院及治疗的方式合理。对证据4,被告肖某认为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况,对三张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门诊票据无法确认是原告治疗伤情费用,对2017年1月27日西安市急救中心的票据认为票据形式不���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志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静脉血栓形成,并在2017年1月2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次日出院选择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护送回汉阴,避免年事已高的原告腿部受伤造成行动不便,确保病人术后可能造成不适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西安市急救中心的票据盖有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的财务专用章,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包括挂号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赖联合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陈安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赖联合受伤,被告陈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联合无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陈安某应当赔偿原告赖联合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陈安某在事故发生时由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陕G111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安某所驾驶的陕G111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安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依法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正式发票785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5天,每天30元,即750元。3、营养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故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赔偿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360.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6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在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不服符,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吴某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吴某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吴某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依法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光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刘秀琴和被告邓光顺承担,因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的同等责任,分别承担40%和60%的责任。对于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仅认为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或提供法律依据证实该鉴定存在错误确有必要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刘秀琴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正式医疗发票4940.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郭长春当日乘坐被告王洪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即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洪某负有将原告郭长春载送到目的地,并同时负有乘客郭长春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直接导致了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大小。故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考虑郭长春本身患有腰椎骨质疏松的事实,综合酌定双方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在郭长春的损害事实及损失计算部分,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住院费用里包含了治疗高血压、骨质增生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那种治疗方式或治疗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文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李国福承担。根据被告张某某与李国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李国福负本次事故的4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文静作为事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静明确表示对被告李国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就同一交通事故诉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损害被告权益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原告在撤诉后以同一诉请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文静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所查明事实及核算相关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余某发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发责任份额结合本案案情,以各按10%和90%分担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某发与原告刘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被告的辩称,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91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在其总损失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76397.44元(不包括救护车费9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事发当天自白河转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9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计算。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十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陶进宝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因陶进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陶进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汉滨区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60元(21天×60元/天);误工费6371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确定,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10.2.10确定为70天);护理费1911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确定,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1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柯某某驾驶的鄂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陕GR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阅读更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与白河县逸酒酒业有限公司、徐超逸、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某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原告吴某保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追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用11136.36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保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熊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0470.03元(不包括救护车费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事发当天自事发地点到白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5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计算。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安康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凭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出院后必须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该证据内容残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进行鉴定时确实需要支付鉴定费,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为800元。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账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住宿费损失。二被告认为账单全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加油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自行开车到西安产生交通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与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参照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叶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认定,即:住院、医疗费17121.80元,门诊、救护车及急救费4129.20元,共计212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正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因被告兴旺公司系被告朱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兴旺公司应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非医保用药)费用1758.56元,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乐与原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康某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各按50%的比例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周某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501.26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总计为215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监护人柯尚春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柯尚春承担30%责任,原告无责任。2、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了36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住院21日,考虑其为学龄前儿童,身体正在发育成长中,适度的休养对儿童健康有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100日;3、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为照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用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轻骑ZB180T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王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答辩中,被告人保财险镇坪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较轻,身体恢复较好,且无残疾外在表现,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该答辩意见,即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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