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华,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周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亨华,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周炯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锋与被告张周全、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华,被告张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陈德均,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许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6583.41元、误工费81796元、护理费8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营养费7380元、住宿费20841元、交通费10982元、通讯费1120.16元、打印费1325.30元、残疾赔偿金14788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53.24元、术后营养品2934元、康复器械费2385元、住院期间孩子代管费1925元、护理必需品及生活费17602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后续误工营养护理费30000元、苹果5S及随身衣物损失5000元,合计113494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锋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04052.48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172974.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周全驾驶渝BV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津AU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重庆市驶往陕西彬县途中,22时55分,行驶至麻安高速公路安康段湖北至安康方向633KM+6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守江驾驶的陕GBF1**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渝BV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津AU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前行,又将正在高速公路左侧道沿上工作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张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2017)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两处十级。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周全与汇百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周全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一辆陕GBF1**小轿车的车主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从西安红会医院私自转至安康中心医院治疗的182天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4、原告误工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5、护理费按80元/天,认可6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认可63天。7、营养费按20元/天,认可63天。8、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9、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后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11、后续治疗费6万元、康复器械费、小孩代管费、护理必需品及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均不认可。12、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周全购买并挂靠在汇百聚物流公司,被告张周全是实际车主,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车辆损失2000元。3、被告张周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免赔。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追加陕GBF1**小轿车的车主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工资明细表、户籍登记簿、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新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江南一品小区物业管理部证明、参保凭证、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于2010年10月1日就已经与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月调至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平分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在城镇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在安康市汉滨区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子及父母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亦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提供的安康市中心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和所花医疗费用及需两人护理。被告张周全及汇百聚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从西安市红会医院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属于私自转院,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认可,另外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有医院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该期间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西安市红会医院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就近治疗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张周全及汇百聚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安康、西安住院治疗期间家人住宿花费的费用。三被告认为,住宿费购买方名称均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安平分公司”,另有购买方名称为“张锋”的住宿费票据的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到西安市住院治疗,没有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西安与安康的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吻合,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原告提供的小孩代管费票据、通讯费票据、购买日用品及生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支出。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打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诉讼支出的打印及复印费。被告张周全对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打印费不予认可;汇百聚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认为打印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印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印费共计117元予以确认,其他打印费票据系临时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损坏的苹果手机一部,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被碾压毁损。三被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手机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该手机系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张周全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张周全在投保时,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要求被告张周全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周全没有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免赔,车辆投保时,因为驾驶员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不审查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原告及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张周全提供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周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认可只收到30000元的垫付费用,还有10000元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的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周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周全垫付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30000元。10、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及汇百聚物流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案肇事车辆渝BV92**的车辆损失赔付26935.16元,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也应当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计算书并非理赔计算书,该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要进行赔付,且计算书涉及的是车损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收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及被告张周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系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自己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损失计算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被保险人是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周全没有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原告及被告张周全、汇百聚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周全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汇百聚物流公司认为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是转账支付给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转账时因账号有误,钱还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账户上,该款并未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周全驾驶渝BV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津AU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重庆市驶往陕西彬县途中,22时55分,行驶至麻安高速公路安康段湖北至安康方向633KM+6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守江驾驶的陕GBF1**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渝BV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津AU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前行,又将正在高速公路左侧道沿上工作的原告张锋撞到,造成原告张锋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2017)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锋、何守江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创伤后耻骨联合分离、左骶髂关节分离;2、右股骨踝上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5、右腓骨头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1-7肋骨骨折;8、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双肺挫伤;11、睾丸损伤;12、右跟骨骨折;13、右股骨踝间骨折。共住院治疗61天。2017年3月24日,原告转回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2天,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346583.41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安康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1956.27元、2017年1月22日—3月24日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医疗费288102.58元、2017年3月24日—9月22日安康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6524.56元)。2017年11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锋因车祸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万元整。花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渝BV92**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周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2、2016年6月14日,投保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保险人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填写《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为渝BV92**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保险人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含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张周全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张周全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周全垫付医疗费30000元。6、原告张锋父亲张青梓,1959年4月24日出生;母亲任登霞,1957年6月9日出生。7、原告张锋无兄弟姐妹。8、原告张锋与妻子丁媛媛婚后育有一子张鸿儒,2011年6月17日出生。9、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印病历花复印费117元。10、原告为治疗需要,购买康复器械用品共花费2170元。11、本院(2018)陕0926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周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陕GBF1**号车辆车主何守江及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与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周全没有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免赔。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周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但从业资格证仅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张周全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而上路行驶,也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第二、保险公司认为,在购买商业险时,保单背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告知。本院认为,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非道路交通行驶必备情形,亦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驾驶经营性机动车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缺乏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的证实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张周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锋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周全承担,该货车挂靠于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故被告汇百聚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张周全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原告因伤治疗住院共245天共花医疗费346583.4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工受伤,在其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标准为105.22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标准为60元/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营养期酌定为24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救护车费用7000元外,其提供的交通费清单及其他票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且相关的票据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含700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通讯费、术后加强营养品费、小孩代管费、购买日用品及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康复器械费票据中,一张金额为215元的电热锅发票,该发票与原告康复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并且在城镇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苹果手机及随身衣物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65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40元{(60元/天×2天)+(100元/天×61天)+(60元/天×182天)}、护理费25778.90元(105.22元/天×245天)、营养费7350元(30元/天×245天)、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117元(69元+48元)、康复器械费2170元(2000元+72元+98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26177.92元{(30810元×20年×24%)+[20388元×(18-6)年÷2×24%]+(20388元×20年÷2×2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9877.23元。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778.90元、交通费8000元、康复器械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051.1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锋医疗费336583.41元(346583.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40元、营养费735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57126.82元(226177.92元-69051.10元)元,合计519760.23元。三、由被告张周全赔偿原告张锋复印费117元,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周全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原告张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周全3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原告张锋应返还给被告张周全29883元。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被告张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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