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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运君与被告韦祖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沈运君,1979年出生,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祖山,1987年出生,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运君与被告韦祖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运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被告韦祖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494.84元、护理费45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1402.8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8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4584.3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新增门诊费1230.6元;2.到安康市医院检查交通费132元及与陪护人员到西安参与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韦祖山驾驶陕GUY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原告),由平利县大贵镇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3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34KM+930M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7天。2018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韦祖山辩称,一、原告沈运君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2018年1月11日,原告购买家具雇用被告运送,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购买的家具从平利县大贵镇运往平利县城,被告雇用王伦负责搬运货物,王伦随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原告沈运君要求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说副驾驶位置已坐有人,不能搭乘,原告执意要求搭乘,强行上车搭乘,导致一个副驾驶位置坐两个人,明显违反乘车安全规定。原告上车后,被告要求原告系好安全带,原告也未听从被告的要求,未系安全带,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乘车费用。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结冰致使车辆侧滑、侧翻,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有明显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护理原告,并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0039.70元、生活费5000元及依法确认的损失额,应当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30%。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且原告非城镇居民户口,非城市居民,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XX社会保障卡、其子沈际煜学生成绩单,被告提交平利县交警队调取事故现场图片及笔录、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0039.70元及生活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主张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村无承包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沈运君购买被告韦祖山家具,按交易习惯被告韦祖山无偿送货上门。当日被告韦祖山驾驶陕GUY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王伦及原告沈运君(靠窗户侧),由平利县大贵镇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3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34KM+930M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侧翻在公路左侧,将原告沈运君摔出窗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右耻骨、坐骨支骨折等,住院27天,于2018年2月7日出院。2018年1月2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残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8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31日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共计垫付医疗费70039.7元,预付生活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除原告亲属与被告共同护理九天外,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并支付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父亲沈宜周于1956年10月8日出生,共有儿子2人。其子沈际煜于2004年4月3日出生,其女沈际廷于2017年4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运君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祖山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沈运君无责任,原告沈运君在被告韦祖山处购买家具,由被告负责免费送货上门,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车辆可载乘二人,运送家具同时让原告搭乘便车送回家,属于家具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被告车辆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靠窗户侧座位的原告摔出车外受伤,被告过失行为产生侵权事实的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沈运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沈运君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85%责任。被告韦祖山以原告系车外受伤事实主张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告的申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庭不予受理该追加申请。原告住院27天,原告庭审中追加新增门诊费1230.6元,扣除原告提供八仙大药房平利花园店购买的36元票据,因不符合证据故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部分已经垫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后续医疗费1194.6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亦未证明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6.1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005.63元(86.13元/天×15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照顾并支付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亲属与被告共同陪护9天,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5.0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945.45元(105.05元/天×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其妻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卖房合同、其子上学情况表,能够证实长期在外务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为61620元(308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782.8元【其父亲沈宜周8375.4元(9306元/年×18年×10%÷2)、其子沈际煜4077.6元(20388元/年×4年×10%÷2)、其女沈际廷17329.8元(20388元/年×17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为9140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9元,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与参与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后续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沈运君与被告韦祖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运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94.6元、护理费945.45元(105.05元/天×9天)、误工费13005.63元(86.13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91402.8元【(30810元/年×20年×10%)+(9306元/年×18年×10%÷2)+(20388元/年×4年×10%÷2)+(20388元/年×17年×10%÷2)】、鉴定费10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8056.48元,由被告韦祖山承担91848元(108056.48元×85%)。扣减被告韦祖山垫付款5000元,还应支付86848元;二、驳回原告沈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计1495.5元,由原告承担448.5元,由被告韦祖山承担1047元。第二次鉴定费1008元由被告韦祖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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