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
王振
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徐昌德
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汪莉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房成兵
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原告王伟之父),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昌德,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成兵,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徐昌德、房成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及童浩、被告徐昌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被告房成兵及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8705.6元、误工费4676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打印费60.5元、交通费351元,合计144142.08元。
上述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昌德、房成兵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房成兵驾驶陕GHD962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王伟由洛河镇莲花台村驶往平利县大贵镇方向,16时50分,当车辆行至贵洛路20K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昌德驾驶的鄂C51602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昌德负次要责任,被告房成兵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动静脉挫裂伤。
住院26天,因无钱只好回家治疗修养。
医嘱为术后1、2、3、6、9、12月定期复查。
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不定期的检查,但伤情恢复一直不理想,无法达到二次手术的要求。
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一次复查,医生建议等一段时间骨折愈合后再进行二次手术。
2016年5月4日原告再次就诊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0日。
2016年8月8日,原告经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徐昌德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徐昌德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资格以及从业资格也是合法的。
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被告徐昌德曾向法庭提交反担保金30000元,并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赔付后均予返还。
四、原告实际住院36天,诉求护理及误工天数过长,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
五、原告无证据证明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房成兵辩称:与被告徐昌德答辩一致,另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房成兵已给原告垫付15000元,结算时,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一、原告王伟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徐昌德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还有被告房成兵权利受到侵害,对被告房成兵的损失也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金额过高,对原告请求具体赔偿数额将在质证过程中结合原告证据一并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伟提供了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王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三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没有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三期鉴定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三期鉴定结果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结合鉴定人的身体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给出的结果,至于是否采用该结果人民法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具体理由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中进行论述。
2、鉴定费1560元,四被告仅认可十级伤残部分,本院当庭认可十级伤残部分鉴定费为840元。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基本法律事实:2017年7月19日,被告房成兵驾驶陕GHD962号二轮摩托车,由洛河镇莲花台村驶往平利县大贵镇方向,16时50分,当车辆行至贵洛路20K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昌德驾驶的鄂C51602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陕GHD962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房成兵及后乘人原告王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动静脉挫裂伤。
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5506.26元(含被告房成兵垫付15000元、被告徐昌德垫付10000元)。
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5日、2015年3月12日、2016年4月25日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697.6元。
2016年5月4日,原告王伟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0日,花去医疗费9614.12元。
2012年7月19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成兵饮酒后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昌德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伟无责任。
2016年8月8日,原告王伟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
2012年8月7日,平利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王伟申请对被告徐昌德驾驶的鄂C51602号低速货车进行扣押,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昌德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供了30000元反担保金,同日,平利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徐昌德驾驶的C51602号低速货车的扣押。
原告王伟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51元、残疾辅助费花去6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原告王伟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本案中,原告王伟从2012年受伤后,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复查,且每年多次和本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房成兵向被告徐昌德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最新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王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二、关于三期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部分系专业机构结合鉴定人的身体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给出的结果,但实质上三期日期的确定是人民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伤者恢复生活的时间等综合认定,且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民事证据,并不具有既定的证明力。
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伤者恢复生活的时间确定误工期为126日、护理期为116日。
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中也未有明确意见,故营养期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5818.98元;2、误工费19640.88元(155.88元/天×126天),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3、护理费18072.8元(155.88元/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残疾赔偿金17378元;6、交通费351元;7、鉴定费840元,本院结合房成兵三期鉴定费720元,本案原告王伟伤残和三期鉴定共花费1560元,故确定伤残鉴定费用为8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
上述各项合计113801.66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鄂C51602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王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本案另外一名被侵权人房成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在鄂C51602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在鄂C5160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的95%,30%的5%免赔部分由被告徐昌德承担,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房成兵负担。
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徐昌德承担30%,被告房成兵承担70%。
原告王伟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818.98元、误工费19640.88元、护理费18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3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3801.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28元[(55818.98+1080)×10000/(55818.98+1080)+(29357.26+2040+220)]、误工费19640.88元、护理费18072.8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3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合计62490.68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下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4.23元{[(56898.98-6428)×30%]×95%};
三、由被告徐昌德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7.06元{[(56898.98-6428)×30%]×5%}、鉴定费252元(840×30%),合计1009.06元,被告徐昌德已垫付10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王伟应返还被告徐昌德8990.94元。
四、由被告房成兵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329元[(56898.98-6428)×70%]、鉴定费588元,合计35917元,被告房成兵已垫付15000元,还应赔付20917元。
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272元、被告徐昌德负担601元,被告房成兵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原告王伟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本案中,原告王伟从2012年受伤后,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复查,且每年多次和本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房成兵向被告徐昌德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最新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王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二、关于三期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部分系专业机构结合鉴定人的身体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给出的结果,但实质上三期日期的确定是人民法院结合伤者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伤者恢复生活的时间等综合认定,且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民事证据,并不具有既定的证明力。
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伤者恢复生活的时间确定误工期为126日、护理期为116日。
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中也未有明确意见,故营养期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5818.98元;2、误工费19640.88元(155.88元/天×126天),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3、护理费18072.8元(155.88元/天×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残疾赔偿金17378元;6、交通费351元;7、鉴定费840元,本院结合房成兵三期鉴定费720元,本案原告王伟伤残和三期鉴定共花费1560元,故确定伤残鉴定费用为8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
上述各项合计113801.66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鄂C51602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王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本案另外一名被侵权人房成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在鄂C51602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在鄂C5160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的95%,30%的5%免赔部分由被告徐昌德承担,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房成兵负担。
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徐昌德承担30%,被告房成兵承担70%。
原告王伟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818.98元、误工费19640.88元、护理费18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3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3801.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28元[(55818.98+1080)×10000/(55818.98+1080)+(29357.26+2040+220)]、误工费19640.88元、护理费18072.8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3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合计62490.68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下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4.23元{[(56898.98-6428)×30%]×95%};
三、由被告徐昌德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7.06元{[(56898.98-6428)×30%]×5%}、鉴定费252元(840×30%),合计1009.06元,被告徐昌德已垫付10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王伟应返还被告徐昌德8990.94元。
四、由被告房成兵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329元[(56898.98-6428)×70%]、鉴定费588元,合计35917元,被告房成兵已垫付15000元,还应赔付20917元。
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272元、被告徐昌德负担601元,被告房成兵负担1307元。
审判长:李轩
书记员: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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