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春育,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仁安,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平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春育与被告邹仁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春育、委托代理人康纪春、被告邹仁安、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春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8.7元、误工费28058.4元、护理费14029.2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合计7438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7时30分,原告驾驶陕GHQ9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广佛镇秋河村梧溪沟黄家院子方向沿秋河村村道驶往广佛集镇途中,当车辆行至秋河村村道梧溪沟交叉路口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邹仁安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三级;3、外痔。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288.7元,其中被告垫付410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他处进行了中医治疗,支出中草药费48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共支出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84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平利县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80元。另被告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草药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为白条,未提供相应处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合理、不客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不客观、有虚构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草药费收条,系白条,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产生的必要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合法真实,与住院病例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数额;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明细,虽然有一定瑕疵,但能够说明原告的修车情况,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邹仁安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覃春育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平利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46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58.4元(180天×155.88元\天),根据本案实际,误工天数确定为100天,按陕西省统计局于2016年6月1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5.8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5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029.2元(90天×155.88元\天),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护理天数确定30日,理由同上,计算为467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1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营养费发票,计算为18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为17378元(868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完税发票,确定为84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修车发票和清单,确定为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春育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68.7元、误工费15588元、护理费467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合计47011.1元。由被告邹仁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春育46171.1元(医疗费5468.7元+误工费15588元+护理费467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
二、由被告邹仁安赔偿原告覃春育鉴定费252元。
三、驳回原告覃春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额合计46423.1元,扣除被告邹仁安已垫付的4100元,下余42323.1元,限被告邹仁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计829.5元,由原告覃春育负担329.5元,被告邹仁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刚刚
书记员: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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