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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省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308号。
法定代表人牛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艳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马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任记账员、调拨员、电话访销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被告通知原告待岗至今。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4月至今工资100万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30万元;为原告缴纳1994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子女,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下属单位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临时工作。原告自认其从1995年至2004年在金叶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金叶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五险一金,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领取经济补偿。因原告系临时工,因此被告单位没有原告的个人劳动档案,经查询财务档案,并询问原告原同事,结合原告自认,确认了原告的上述基本情况。虽然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2012年被告出于人道考虑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04年因工资待遇较低而主动回家以后,一直未与单位形成事实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工作,因此其所主张的被告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4年,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至2004年,原告先后在被告单位商业城批发部、中南批发部、江口批发部、永红批发部及电话访销中心工作,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其工资由案外人金叶公司发放,工作性质属于集体工人。2004年4月,原告因病假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被录用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提供的2000年工资单的核算单位亦标注原告为集体工,原告工资均由被告下属企业金叶公司发放,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属金叶公司员工。金叶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金叶公司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公司,金叶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员工,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金叶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但被告作为金叶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利为其下属企业选调员工,亦有权支配原告的工作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金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因病假离开金叶公司至今,金叶公司于2004年解体,并与其单位员工签订了补充协议,虽原告未能签订上述协议,但原告与金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今工资100万元及补偿款30万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因马艳2004年4月离岗,至2012年3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至2015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上诉人马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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