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斌。
上诉人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约翰·迪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约翰·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向兴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函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服务合同的通知,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双方自2010之后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劳务合同,而是认定在2012年4月20日收割厂管理人给商贸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双方原劳务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2010年3月以后开始自行清扫道路,因此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是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所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上诉人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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