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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昌付与周泽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柯昌付,男,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策银,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周泽胜,男,汉族,住平利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

原告柯昌付与被告周泽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策银、张帆、被告周泽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6.6元、误工费35000元(350天×100元/天)、护理费43176元(257天×16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0元(257天×60元/天)、交通费468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3826元(9396元/年×18年×20%)、营养费2271.51元、残疾器具费1054.23元、复印费110元,合计132382.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泽胜驾驶陕GTH1**小轿车在平利县城月城巷路口将在人行车道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多处受伤,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泽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康中医医院住院107天、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后经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2017年12月,做二次手术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23天。被告周泽胜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了216.6元。被告周泽胜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周泽胜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481.01元、交通费500元、27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还向被告借支了现金13000元,被告周泽胜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周泽胜驾驶的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核定。误工费,原告柯昌付在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且前期公司查勘人员问询情况,原告柯昌付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属于无业人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天100元于法无据,误工天数应按照鉴定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柯昌付住院期间由其子负责看护,根据公司前期了解情况,其月收入3500元,每天是116元。故原告主张按168.88元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护理天数应按照鉴定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现阶段安康市公务人员出差本地市一天是50元,按此标准计算,天数参照实际住院的天数。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十级伤残计算。营养费,被告已经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公司认可。残疾器具费以其提交的发票为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应当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57天、诊断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93697.61元(含周泽胜垫付93481.01元)、医疗器械轮椅、腑下拐发票(金额969.23元)、不锈钢拐杖发票(金额85元)、购买营养品发票2271.51元、原告柯昌付支出的交通费票892.8元(含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24.8元)、被告周泽胜支出的交通费票500元、原告柯昌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泽胜驾驶的陕GTH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周泽胜请人护理原告27天(2016年3月14日至4月10日),支付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182号司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柯昌付此次交事故损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与医院病历记载不符,显失公平。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107天,于出院当天2016年6月29日转至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现病史:……安康中医医院骨伤二科建议转县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无异议,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平利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左下肢动静血栓形成、肺栓塞”,结合原告在平利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来看,原告柯昌付在平利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医院亦无医嘱让其出院,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其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的天数应计算其误工天数,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57天。关于护理期,因病人暂时生活不能自理,自然需要人护理,但并不是只要住院当然就需要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原告护理天数计算107天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证人曹迁林、吴高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平利县城关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的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625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71.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周泽胜支付了27天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子也同时在院护理,应计算两人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只能确定为一人,而被告周泽胜请人护理亦支付了护理费,应给周泽胜计算27天的护理费比较合理。周泽胜请人护理的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的2016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405元计算,每天为105.22元。其他时间的护理双方均认可是原告之子顾策银参与护理,顾策银提交了河南南北公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写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证明其2016年3月份以前每月工资5200元,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其在富士康工作按每天116元计算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25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0元,属诉讼成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是原告自行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不一致,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已依法采信,因此,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未提交票据)从理赔款中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该笔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周泽胜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中华联合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周泽胜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泽胜垫付医疗费96481.01元,中华联合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部分核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泽胜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借支的现金13000元,其中5500元(2016年12月3日收条)原告认为是被告同意给其的生活费且不在赔偿款中扣减,从收条书写的内容来看,该笔费用是给柯昌付出院至二次手术期间的生活费,并写有此笔费用不在后续赔偿项目中扣减,结合其他三张收条书写的内容来看,这三张收条均无类似备注内容,因此,该笔收条的金额5500元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扣减,被告周泽胜若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其请求,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被告周泽胜主张原告返还现金13000元,本院依法只确认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柯昌付因交通事故治伤产生的医疗费93697.61元、误工费18486.01元(257天×71.93元/天)、护理费12120.94元(27天×105.22元/天+8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0元(257天×60元/天)、交通费1392.8元、残疾赔偿金16912.8元(9396元/年×18年×10%)、营养费2271.51元、残疾器具费1054.23元,合计1613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昌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昌付交通费892.8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8486.01元、残疾器具费1054.23元、伤残赔偿金1691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昌付6288.11元,合计6291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泽胜垫付的护理费2840.94元、交通费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泽胜垫付的医疗费934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98441.95元。原告柯昌付在领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周泽胜垫付款7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鉴定费840元(已支出)由原告柯昌付承担,鉴定费2400元(已支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驳回原告柯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被告周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莉

书记员:陈祖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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