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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孝群与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余青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孝群,女。
委托代理人张立,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青发,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路公园天街项目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INQ5L。
法定代表人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孝群诉被告余青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群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余青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097元(医疗费960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60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余青
发已支付医疗费81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19时10分,被告余青发驾驶陕GL85**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55km+700m处,适遇原告刘孝群沿316国道由南向北经过道路,被告余青发驾车与原告于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孝群被及时就近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夜被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经过初步度过危险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转至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11月24日出院回家。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再次进入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12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时医嘱吩咐加强营养。受伤后,原告支出医疗费96071元,其中被告余青发垫付810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余青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孝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4日,原告刘孝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刘孝群因车祸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孝群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原告刘孝群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被告余青发所驾驶的陕GL8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余青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成因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余青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同时被告余青发认为原告此次治疗中有用于治疗疾病的情形,
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10%。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9时10分,被告余青发驾驶陕GL85**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55km+700m处,适遇原告刘孝群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过道路,被告余青发驾车与原告刘孝群于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余青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孝群受伤后被就近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夜汉阴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原告刘孝群由120急救车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刘孝群在安康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应激性溃疡;5、双眼视网膜、视神经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眼挫伤。出院建议为:1、患者家人要求出院,嘱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治疗;2、术后定期复查拍片,2、3、6、9月待骨折有骨痂生长后逐步扶拐下地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3、专科治疗外伤眼部及脑部。原告刘孝群于2017年10月25日进入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共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恢复期;2、颅脑损伤术后;3、左眼视神经损伤后遗症;4、轻度贫血;5、急性胆囊炎。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2、转普外一科治疗;3、患者存在功能障碍,待普外一科治疗结束,病情稳定后,再转入康复科行康复训练。原告刘孝群于2017年12月6日又再次进入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
月22日,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恢复期;2、颅脑损伤术后;3、左眼视神经损伤后遗症;4、轻度贫血;5、颈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建议为:1、定期复查颅脑CT、右胫腓骨正斜位拍片;2、定期到眼科行相关检查,必要时做相关治疗;3、加强营养、改善贫血状况;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8年6月6日,原告刘孝群所受伤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孝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刘孝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孝群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刘孝群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产生鉴定费2736元。原告刘孝群受伤当日2017年9月29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就近急诊产生医疗费1914.8元,经汉阴县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原告刘孝群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0650元(其中被告余青发垫付医疗费78350元,原告刘孝群自行垫付2300元)。原告刘孝群及家属要求出院,安康中心医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刘孝群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092.86元。原告刘孝群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655.97元。(此两次原告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被告余青发垫付医疗费4500元,并将医疗票交由乔冲、乔艳办理原告刘孝群出院)。此外,原告刘孝群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6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眼部检查产生医疗费411.5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刘孝群在汉滨区中医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右胫腓骨术后复查及踝关节产生医疗费12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护理标准为100元每天。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余青发曾给乔艳转账800元以作支付原告刘
孝群的医疗费、被告余青发现金给付乔冲3000元以作支付原告刘孝群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青发请人护理原告刘孝群近25天。被告余青发所驾驶的陕GL8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已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康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余青发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孝群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孝群与被告余青发责任份额结合本案案情,以各按10%和90%分担责任为宜。原告刘孝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余青发与原告刘孝群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对于原告刘孝群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被告的辩称,依法认定原告刘孝群受伤当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914.8元、认定原告刘孝群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5日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650元、认定原告刘孝群依照医嘱回到当地汉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92.86元、自2017年12
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55.97元,认定原告刘孝群在安康中心医院进行眼部检查产生医疗费411.5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1日在安康中心医院产生的CT费210元以及消化科专家门诊费12元,因原告此时处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中,原告未提供相应需在安康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供其是否在消化科进行了检查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项CT费210元及消化科门诊费用12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因鉴定所需2018年6月4日在汉滨区中医医院进行右胫腓骨术后复查及左侧踝关节检查产生的医疗费123元,本院结合住院病案中建议定期复查拍片、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本院对该项医疗费123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疾病,应当扣除10%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刘孝群医疗费合计认定为95848.13元。对于原告刘孝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实际住院7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宜,认定为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体格检查、住院天数等,本院对营养费认定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90天,结合其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护理期限90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标准,原、被告均认可100元每天,对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为宜,其中被告余青发请人护理原告刘孝群近25天,结合被告对护理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可折抵其垫付护理费2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46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对其主张误工期246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无法对其每天误工损失100元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其农村劳作习惯等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损失酌情予以
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一致认可350元,本院对交通费35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刘孝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0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8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36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273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孝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58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58197.1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933元,剩余103264.13元由被告余青发赔偿92937.7元(被告余青发已支付89150元),原告刘孝群自行承担10326.43元;
二、驳回原告刘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刘孝群承担38元,被告余青发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千杰

书记员: 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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