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6.76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9.44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姚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7.05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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