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常红松常年在外从事运输,租赁房屋居住是正常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并不是证明人们在何地居住的唯一证据,信达公司的没有充分的理由让本院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效力予以确认;信达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但认为,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信达公司所赔偿的金额应是实际车主已支付给受害人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信达公司予以认可。质证称车损12万元是总价定损,包括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原告再主张施救费及吊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定损12万元,明细列明的是车辆损失,并不包括施救费用,定损单中出现的“12万元,为包含施救费的总价定损,不再追加费用。闵令波”,不能当然推定是闵某某的意思表示,信达公司也不能证明“闵令波”代表了闵某某,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车辆损失为12万元,闵某某支付拖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浙JC916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某某作为浙JC916N号车所有人,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为浙JC916N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对应由被告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71.58元,被告罗某虽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在江西湖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471.5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吕京宜驾驶鲁QZ0P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浙江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与吕京宜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3143.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廖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艳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李艳萍系四川省宜宾县的城镇居民,在提交证据拟证明其收入来源、长期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时,其主要证据有瑕疵并不能说明原因,且提供证明其收入、居住稳定的其他证据不充分,结合受诉法院实际,本院确定其赔偿标准按四川省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因伤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费用情况,故误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日);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日);误工费19950元(13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1、门诊费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护理费105天×120元/天=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03.06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部分),被告虽抗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003.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畅达公司刘东长驾驶客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雨天通行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时,影响了道路上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刘东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案涉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所有人为被告慈溪市松达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孙某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又因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案涉赣B×××××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受伤人数有24人,为保护其他伤者的权益,对交强险部分只能按二十四分之一在本案中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畅达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人保于都支公司承担70%(因超载被告畅达公司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慈溪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为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按照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31.49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多计一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仅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驾驶的浙BE5M71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广东省居住证、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即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至事发时已在广东省揭阳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余费用按规定标准计算。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231.82元(其中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7731.82元+后期复查费5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钢板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项小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故原告方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浙B×××××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经核算为150571元,对此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02395元{150571元-(56076.41元-10000元)-2100元}。对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48176元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因为原告项小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只需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的70%即33723元。又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二承担33723×90%=30350.7元。对未赔付的337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某进驾驶的装载机系轮式专用机械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发生事故时无号牌,未购置保险,故被告虞某进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9886.98元。有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餐饮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石小青住院天数为130天还是139天”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与被上诉人石小青、李小莲、石礼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小青20**年2月3日受伤,先后在乐安县中医院、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2017年6月17至6月2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碰撞原告熊某某,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45457.6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9日在浙江省杭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45767.64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虽提供了杭州耀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熊林辉身份证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工资银行流水账,且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631.13元并提供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南通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轿车,碰到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费用32,996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浙B×××××向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陈金发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不予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吉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费用汇总清单中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院护理费用,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不属同一范畴,原告并未重复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人寿路桥公司提出的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且护理期间已包含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反证加以证明,也未对原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区华强钢管租赁站从事扣件修理工作,本院对原告从事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事发时已逾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主张的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以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对被告人保襄城公司及人寿路桥公司提出的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主张的抗辩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支出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复查费123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误工费19476元(1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并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佣单位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单方交通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程,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应按4:6的比例予以分担。经本院审核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624.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向辉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杜胜利(提供劳务一方)无责任。因被告杜胜利为司乘人员投有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在限额内承担5万元驾乘人员意外责任险保险金无异议,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20万元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投保人在网上投保,属于电子保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章丘市交警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7]第3701813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红军受雇于被告杜某某,陈红军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红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其为挂靠关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陈红军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王某全的医疗费为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的医疗费为5574.33元。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6,京山县新市镇桂花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正规有效的公章,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实该公司合法真实存在,其出具的二份证明亦加盖了正规有效的公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二原告在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工作,且生活于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高某伦在工作中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民事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与被告四通公司已经确认原告王某治疗支出共计164317.47元,而被告高某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费用为被告四通公司或恒海公司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2796.5元。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为677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住院5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5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胡佑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赔偿率,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金某公司与兰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总价款为12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合同时首付人民币25000元,尾款102000元由兰某通过金融机构办理打款,合同还约定,兰某未向金某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前,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金某公司所有。2018年8月6日,金某公司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兰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金某公司提供相关反担保。2018年9月4日,兰某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兰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委托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行提供担保,提供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8年9月5日兰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网约车。同日,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向蔡某赔付保险金,现评判如下: 其一,根据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向重庆罗顿公司出具的《非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书》、《保险单》、《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双方对重庆罗顿公司向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事宜达成协议,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同意对重庆罗顿公司御璟湖山项目4#地块公区室内精装修及幕墙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人员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二,根据在卷证据显示,蔡某确系重庆罗顿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事发时蔡某在重庆罗顿公司投保的工程现场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蔡某属于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对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诉称的蔡某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因一审中举示的分包合同中蔡某是该合同的担保方,本院认为,蔡某在该分包合同中担保人的身份与其作为重庆罗顿公司的员工身份并不冲突,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对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诉称的蔡某并非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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