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
许某
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杨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男,1980年6月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麻州镇凹背村。
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0年2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地会昌县文武坝镇)。
委托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楼、18楼。
负责人杨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杨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3时许,在会昌境内G206线1957公里加400米路段,黄九周驾驶的赣B5B345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曾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被告许某驾驶的浙BE5M71小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九周与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被告许某驾驶的浙BE5M71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黄九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通过与其协商方式处理。
但是,被告许某及其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直协商未果。
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31.82元、护理费16456元、误工费2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24.35元(母亲12465.9元、儿子曾甲8310.6元、女儿曾某乙484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301.17元(全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辨称,原告的费用损失应按规定计算。
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
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充分,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驾驶的浙BE5M71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广东省居住证、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即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至事发时已在广东省揭阳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余费用按规定标准计算。
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231.82元(其中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7731.82元+后期复查费5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钢板10000元)、护理费8092元(住院68天×119元/天)、误工费24157元(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15日至评定伤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共203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2024元(6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9元(原告母亲5088.6元;原告儿子曾甲3392.4元;原告女儿曾某乙19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334.72元。
为避免讼累,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38000元,宜一并处理。
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只能在许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由原告与黄九周之间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8092元、误工费241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9元,合计101454.9元。
二、原告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差医疗费482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营养费202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2879.8元,该款的50%计264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付款项127894.8元,向原告曾某某支付91944.8元(含受理费2050元),向被告许某支付35950元(38000元-负担受理费2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驾驶的浙BE5M71小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广东省居住证、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即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至事发时已在广东省揭阳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余费用按规定标准计算。
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231.82元(其中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7731.82元+后期复查费5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钢板10000元)、护理费8092元(住院68天×119元/天)、误工费24157元(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15日至评定伤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共203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2024元(6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9元(原告母亲5088.6元;原告儿子曾甲3392.4元;原告女儿曾某乙19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334.72元。
为避免讼累,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38000元,宜一并处理。
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只能在许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由原告与黄九周之间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8092元、误工费241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9.9元,合计101454.9元。
二、原告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差医疗费482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元、营养费202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2879.8元,该款的50%计264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付款项127894.8元,向原告曾某某支付91944.8元(含受理费2050元),向被告许某支付35950元(38000元-负担受理费2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已抵扣)。
审判长:池桂庆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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