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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明与杨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吴立明。
委托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和林。
委托代理人马锦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明与被告杨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龙、被告杨和林的委托代理人马锦宝、被告人民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20分左右,杨和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真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真州东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向南实施右转弯驶入建安路过程中,与沿真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吴立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吴立明受伤,衣物受损,两车损坏。2015年5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立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和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和林已向吴立明垫付了2280元。2016年4月21日,吴立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立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和林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03.06元(含被告杨和林垫付的部分),被告虽抗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003.0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被告认可198元(18元/天×11天),本院经审查确认住院12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住院75元/天×12天+出院60元/天×60天),被告认可2510元(住院50元/天×11天+出院40元/天×49天),因原告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住院12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被告杨和林提供的诊疗证明书,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520元(住院50元/天×12天+出院40元/天×4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被告对误工期限120天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申请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以及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我司认为木工行业具有不确定性,每天收入不固定且并非每天都有活干,故认可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此外,对于证人证言,即便在某些方面是真实的,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我司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而原告提供该证据没有。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部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吴立明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事实的发生,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及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029.7元(4875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房屋被拆迁的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属于被拆迁区域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足额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4584.76元[医疗费用5819.06元(医疗费50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98765.7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6029.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3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宁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立明104584.76元。因被告杨和林在本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宁波公司承担,故被告杨和林已垫付原告的228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立明104584.76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
二、原告吴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杨和林2280元;
三、驳回原告吴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和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欣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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