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主要责任人:尤程明,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525号。负责人:江剑慈,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青,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莲,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礼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平安保险、英大保险上诉请求:一、减少赔偿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79069.2元。合计减少赔偿380869.2。事实和理由:石小青住院130天,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住院139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了9天。二、石小青系江西农村户籍,在浙江鄞州居住、工作仅三个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浙江省,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书适用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石小青针对平安保险、英大保险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辩称:一、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30天,而后在南昌、宁波医院门诊治疗了九天,因答辩人截肢,又在外地,治疗期间必然存在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在异地治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符合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未达一年,未办理居住证、暂住证手续,但已经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可以按照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则,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农村居民在城镇办理了居住证、暂住证,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虽未达一年的,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答辩人一家人从2010年就在宁波生活,答辩人小学、中学均在宁波就读,提供了在宁波的社保、医保证明,完全符合按宁波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因此,平安保险、英大保险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李小莲、石礼涛未作答辩。石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石小青医疗费267094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50元/天×249天)、营养费12450元(50元/天×249天)、护理费37350元(150元/天×249天)、误工费46200元(168元/天×275天)、残疾赔偿金556848元(51560元/年×20×5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50元、住宿费9968元(2016年4月22日至6月17日在南昌做康复治疗)、鉴定费2800元、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53400元(假肢费用425600元,首次装配假肢的费用:住宿费6000元=20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伙食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5040元=168元/天×30天;之后13次装配假肢的费用110760元:住宿费39000元=200元/天×15天×13次、护理费29250元=150元/天×15天×13次、伙食费9750元=50元/天×15天×13次、误工费32760元=168元/天×15天×13次),合计1523610元。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无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石小青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在乐安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宁波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赣残辅具司鉴[2016]辅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和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的[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2016)粤0304民初23309号民事裁定书、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7)临鉴第0478号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石小青提供乐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9968元住宿费发票,证明石小青受伤后到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天,又证明石小青20**年4月22日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到进行康复治疗至6月17日,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为9968元。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乐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上显示为住院一天,且当天转院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故对乐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石小青从4月22日到6月17日在南昌作康复治疗,未提供康复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石小青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可。英大保险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意见,另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李小莲、石礼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因石小青20**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就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对石小青提供乐安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予确认,但对其提供9968元的住宿费发票,因其未提供康复治疗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住宿费发票不予确认。2、石小青提供2016年9月10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结论为:石小青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证明石小青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英大保险质证意见,因石小青已认定为伤残,后续治疗费无理由。李小莲、石礼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说明了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石小青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期需至骨外科行内固定取除手术,费用为8000元;石小青目前左腘窝处遗留大量片状增生型瘢痕。由于瘢痕位于腘窝处,随着关节伸屈活动而受到反复牵拉,易发生皲裂,形成溃疡,并导致溃疡经久不愈反复感染,加重瘢痕形成,导致关节功能障碍进一步加重。因此,其后期针对其存在的反复感染进行消炎、换药等治疗,必要时需行瘢痕切除+植皮等整复术,所需治疗费用为4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确认。3、石小青提供其宁波市鄞州区少林文武学校学生证一份,其内容为:石小青于2012年9月始在该学校读书。新余司法警官学校就业安置协议书及该学校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石小青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在该校就读。暂住证一份,其内容为:石小青于2015年8月5日到集士港派出所办证,有效期为一年。工作单位为机械厂,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石小青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内容为:石小青的参保单位为宁波市鄞州高桥联锐机械设备厂,参保月份为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石小青从2015年7月16日与宁波市鄞州高桥联锐机械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该厂在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庄工业区。石小青从2016年2月起未到该厂上班,该厂停发其工资。石小青父母石礼涛、严六英在集士港派出所的暂住信息,其内容为:石小青父母石礼涛、严六英从2010年10月18日就在集士港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直到现今。该组证据证明石小青应按宁波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石小青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平安保险质证意见,石小青父母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石小青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但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在该公司工作,且石小青的暂住证及社保正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宁波市居住满一年,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英大保险质证意见,对石小青父母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石小青的相关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三个月的社保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主张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缺乏充分证据,应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经常居住地来确认石小青的标准即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其他同意平安保险意见。李小莲、石礼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首先,石小青的暂住证证明了石小青从2015年8月5日在宁波市集士港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工作单位为机械厂,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其次,石小青于2015年7月16日与宁波市鄞州高桥联锐机械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该厂在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庄工业区。再次,石小青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内容为:石小青的参保单位为宁波市鄞州高桥联锐机械设备厂,参保月份为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这些证据形成了一完整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院对该组证据予确认。4、石小青提供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的赣残辅具司鉴[2016]辅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和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的[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赣残辅具司鉴[2016]辅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结合被鉴定人自身综合情况,鉴定如下:①建议被鉴定人装配轻便灵活、功能性强的标准残肢使用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轻型动态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4800元。配带锁具硅胶内衬套,锁具价格为3000元,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②一般情况下,假肢及锁具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20%左右计算。③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14800+3000)+(14800+3000)×20%]×(74.81-22)/4+(74.83-22)/2×5000=434040,鉴定费为1500元。[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①石小青为左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4000元,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②硅胶套装配价格为5000元,需每二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3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③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住宿自理。因此证明石小青装配假肢的总费用为[(14000+3000)+(14000+3000)×20%]×(76.1-21)/4+5000×(76.1-21)/2=425600元。另每次装配假肢的误工、护理、住宿、伙食补助费用为63048元,合计为488648元。李小莲、石礼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因石小青自行于2016年4月27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后期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434040元。鉴定费1500元。而平安保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为此,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虽平安保险及英大保险对[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查,石小青于1994年4月2日出生,于2016年2月23日做的截肢手术,因此,石小青在截肢时晚一个多月就是二十三周岁,但该鉴定报告计算为二十一周岁,根据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次数若一次按计算规则,石小青假肢更换次数为14次,硅胶套更换次数为27次。故一审法院对[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其他鉴定意见予确认。5、石小青提供交通费发票5050元,证明石小青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平安保险、英大保险质证意见,按石小青治疗期间及地点由法院实际审核。李小莲、石礼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因宁波到南昌的大巴单趟每趟为205元,乘火车为119元;南昌到兴国的火车费为50.5元,南昌至抚州的班车票价格为38元。综合石小青实际治疗情况,经一审法院审核,石小青提交的505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确认。6、平安保险提供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7)临鉴第047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其内容为: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及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被鉴定人石小青共需要安装更换假肢8次,其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估算为160000元。证明石小青的假肢费用为160000元。石小青质证意见,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引用的依据是广东省的内部文件,地方性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英大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小莲、石礼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该鉴定适用的依据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及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并不是适用《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22时45分,李小莲驾驶粤B×××××小车,由抚州往吉安方向行驶,行至抚吉高速76公里300米处,撞上因事故停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由石小平驾驶的的浙B×××××小车及位于浙B×××××小车左侧的石小青,导致石小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小青被送到乐安县中医院抢救,医疗费为5511元,同日转入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行小腿截肢术(左),入院后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股骨下端骨折、下肢血管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脑挫伤、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慢性骨髓炎。4月22日出院,医疗费为198448.02元;5月12日到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医疗费261.2元;18日再次到该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5元;30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换药30元;6月5日,石小青到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医疗费为85.2元;14日又到该医院治疗,医疗费133.6元;6月28日,石小青到宁波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12日出院,医疗费为50345.51元,26日,石小青又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医疗费为265元,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5094.53元。石小青于2016年4月27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后期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434040元。鉴定费1500元。2016年9月10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石小青左小腿截肢为六级伤残、左股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石小平与被告李小莲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小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在英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粤B×××××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石小青在鉴定后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小平、石礼涛、李小莲、平安保险、英大保险对其因2016年2月3日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在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因对石小青于2016年4月27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小青的假肢更换次数及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及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被鉴定人石小青共需要安装更换假肢8次,其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估算为160000元。为此,石小青提出撤诉申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233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石小青撤回起诉。之后,石小青于2017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平安保险对石小青提供的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在石小青住院期间,平安保险、李小莲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石小青的255094.53元扣除12%作为非医保用药(即30611.34元),平安保险、英大保险对该笔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石小青于2015年7月16日与宁波市鄞州高桥联锐机械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月岗位工资为3000元。8月5日,到集士港派出所办理办证,有效期为一年。工作单位为机械厂,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石小青的参保单位为宁波市鄞州高桥联锐机械设备厂,参保月份为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假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石小青为左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4000元,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2、硅胶套装配价格为5000元,需每二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3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3、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住宿自理。石小青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认定,石小平与被告李小莲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小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石小平、被告李小莲应对石小青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但因石小平所驾驶的浙B×××××在被告英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小莲所驾驶的粤B×××××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石小青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英大保险在各自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中向石小青进行赔偿,若再不足便由石小平及被告李小莲向石小青赔付。关于石小青的误工费计算,因其已行小腿截肢手术,故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即2016年9月9日(219天),误工费按其劳动合同的3000元每月计算;关于石小青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期应是其实际住院期间即139天;因石小青起诉石礼涛,但石礼涛只是石小平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石小青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礼涛将车辆交给石小平驾驶存在过错情形,故石小青要求石礼涛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事故认定,石小平与李小莲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小青未起诉石小平的情形意味着石小青放弃石小平应承担的责任,故非医保的30611.34元的一半即15305.67元予以放弃,另一半由李小莲承担。根据浙江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石小青因本案损失:医疗费224483.19元,误工费21900元(3000元/月/30天×219天)、护理费16680元(13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139天×50元/天)、营养费4170元(139天×30元/天)、交通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510159.6元(47237元/年×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⑴[(14000+3000)+(14000+3000)×20%]×(76.1-23)/4+5000×(76.1-23)/2=420600元;⑵、首次装配假肢费用11000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宿费3000元(100元/天×30天);⑶、今后13次装配假肢费用72150元:护理费23400元(120元/天×15天×13次)、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5天×13次)、伙食补助费9750元(50元/天×15天×13次)、住宿费19500元(100元/天×15天×13次),合计1322642.79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英大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向石小青分别赔偿661321.4元。因平安保险已向石小青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平安保险尚应向赔偿石小青65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51321.4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61321.4元;三、李小莲赔偿石小青医疗费15305.67元;四、石礼涛不承担责任;五、驳回石小青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石小青住院天数为130天还是139天”问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与被上诉人石小青、李小莲、石礼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小青20**年2月3日受伤,先后在乐安县中医院、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2017年6月17至6月2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2016年6月28日至8月12日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石小青实际住院130天。但是,石小青先后于2016年5月3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30日,6月5日,6月14日,6月27日,8月16日,8月26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西中寰医院换药复查。石小青因残疾生活尚属于不能自理状态,治疗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39天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石小青的赔偿标准是适用浙江城镇标准还是江西农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石小青离开户籍所在地,先后在浙江江宁、江西新余等地上学,脱离农业生产生活已经超过一年。石小青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在浙江宁波上班,8月15日试用期满,并于2015年11月开始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缴纳社会保险。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试行)》19条第二款:“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未达一年,未办理居住证、暂住证手续,但已经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可以按照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则,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本案中,石小青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浙江宁波海曙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石小青收入来源地为浙江宁波海曙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西省城镇标准,故对石小青的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浙江城镇标准。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英大保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平安保险、英大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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