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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廖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应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本案中,廖新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新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项伤残九级、一项伤残十级,而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予以叠加而按照30%的赔偿比例计算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明确了廖新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1%,而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赔偿系数为23%,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23%。故廖新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239.4元(11139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60.08元(女儿廖静2年×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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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吴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2日22时30分,吴某平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修平高速AP1混凝土搅拌站内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吴某平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吴某平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结合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内容,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其子女的学籍证明、租房合同、修水县宁州镇南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连续在修水县城居住,故其本人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生活费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居住于农村,故其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诉求其残疾赔偿金60223.2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故其误工工资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212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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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且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8)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本案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某某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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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某某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8)01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宋某某不是湘K×××××的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35042.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400元共5098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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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和与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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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庆与彭某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和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700元;本院认为,按相关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77天﹦4620元;3、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也没有损失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被告彭某枚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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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李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雇请李某某、李某某做事,李某某与李某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从事劳动,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某是雇主,李某某与李某某均为雇员。李某某在从事李某某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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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锡兰与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谭锡兰的损失可按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谭锡兰在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用,有病历资料及正规医疗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且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认定,未发现不合理的费用,也没有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亦未进行保险理赔和医保报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用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谭锡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区域,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双方当事人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8】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可作为审核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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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嘉鑫系受简桌指派前往施工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简桌与宋嘉鑫构成雇佣关系,宋嘉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认定简桌与宋嘉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简桌,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简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宋嘉鑫、简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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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7990.03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5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均需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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