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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谷林与胡群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谷林,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荣,双峰县富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群辉,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岁炎,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号安玺雅苑*****栋。
负责人黄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谷林与被告胡群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8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荣、被告胡群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岁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胡群辉赔偿原告杨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129.5元、误工费17661元、护理费17565元、伙食费82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67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8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758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胡群辉驾驶湘A×××××小型汽车自双峰县杏子铺镇双石村往新辉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段,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杨谷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群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谷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胡群辉辩称,被告胡群辉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胡群辉支付了原告杨谷林人民币121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谷林诉求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杨谷林驾驶摩托车有无驾驶证,请求法院进行审查,保险人对法医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天气阴,被告胡群辉(持C证,驾驶证号)驾驶湘A×××××小型汽车自双峰县杏子铺镇双石村往新辉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段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杨谷林(持D证,驾驶证号)驾驶的未注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2018年3月8日作出了Y(2018)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已有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当事人的身份户籍、驾驶证、车辆资料查询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判定:当事人胡群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湘A×××××小型汽车,且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谷林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杨谷林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杨谷林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8天,其中2018年5月18日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6月29日出院。2018年7月18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谷林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到13,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陈旧性),与本次外伤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依赖1人,营养期限6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被告胡群辉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胡群辉已支付原告杨谷林人民币12100元。
原告杨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杨谷林主张的医疗药费5112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杨谷林的医疗费为48325.51元;鉴定费用另行单列,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杨谷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杨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需要继续治疗,是可以确认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杨谷林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3、原告杨谷林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天×60元天=82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杨谷林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38天×60元天=8280元可以认定;
4、原告杨谷林主张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杨谷林的营养期为60天,认定杨谷林的营养费为1800元;
5、原告杨谷林主张的伤残补助金33948元年×20年×10%=67896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杨谷林的伤情是十级伤残,原告杨谷林的户籍所在地在双峰县,但原告杨谷林在2014年4月在双峰县杏子铺镇欧源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处是原告杨谷林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杨谷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杨谷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杨谷林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谷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杨谷林主张的误工费46712元年÷365天×120天=17661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杨谷林的误工期为120天,因杨谷林是木工,参照湖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谷林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错误,应当为15357.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杨谷林主张的护理费46458元年÷365天×138天=17565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杨谷林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38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错误,应为17564.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9、原告杨谷林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杨谷林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谷林的交通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10、鉴定费1200元,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11、摩托车修理费328元,实际支出,本院采信;
综合1至11项,原告杨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67551.8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群辉驾驶湘A×××××小型汽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且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谷林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杨谷林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8)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谷林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杨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本案被告胡群辉赔偿。被告胡群辉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谷林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谷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405.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谷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5618.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5618.31元;摩托车修理费3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328元;超出交强险的50405.5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50405.51元;原告杨谷林主张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胡群辉负担;被告胡群辉已经支付给原告杨谷林的12100元,原告杨谷林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谷林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551.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6351.82元,被告胡群辉赔偿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群辉已支付12100元,多支付的10900元由原告杨谷林返还给被告胡群辉。)
二、驳回原告杨谷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上述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被告胡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求

书记员: 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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